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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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20號、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郁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郁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76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欲超越前方由 張志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 林添用 自建國一路57號往建國一路76號方向步行,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行經該處,劉郁宏見狀已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身與林添用發生碰撞,致林添用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併吞嚥困難及四肢無力,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重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其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劉郁宏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用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郁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志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0年3月11日、100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00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觀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我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使,我看到前方汽車速度有點緩慢,我就往左側超車,突然看到有一位行人從汽車的車頭快步走出來,就擦撞到行人,我往左側超車到對向車道時,才發現行人從汽車車頭走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係為圖一時之便,即任意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將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復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郁宏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人林添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志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55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林添用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99年12月2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同日入開刀房接受開顱手術及清除血塊,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00年1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100年3月2日出院,100年3月2日至同年月28日,至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併吞嚥困難及四肢無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重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慈濟醫院100年3月11日、100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0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82、11頁),且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難治之程度,其四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經醫院判定為肢障,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慈濟醫院101年4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375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告訴人之中樞神經系統及四肢之機能既因車禍而產生障礙,足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