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雲被告陳華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華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華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陳華明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華雲就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華明擔任保全認被告張華雲之子女,不依規定停車,始加以糾正,惟被告張華雲認係因其夫罹患疾病,被告陳華明該糾正行為使其子女受不平對待,二位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以言語辱罵他人,被告張華雲並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華明,暨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即告訴人陳華明所受傷害程度,二位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號被告張華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華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4鄰上坪16之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雲係新竹市○○路○○○巷○號公寓大廈之住戶,陳華明(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其2人前因故發生嫌隙而相處不睦,張華雲竟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5時41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之管理室,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與陳華明發生爭執,張華雲與陳華明竟均基於公然侮辱罪之犯意,張華雲先以「幹你娘」等情辱罵陳華明,陳華明則以「幹」字辱罵張華雲,足以貶損陳華明及張華雲在社會上之評價;張華雲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罪之犯意,以右手揮打陳華明左臉部一下,使陳華明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華明、張華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華雲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陳華明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 楊樂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張黠張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 陳仕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陳華明之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張華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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