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 江盛宏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雖休息至同日凌晨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0號前,為警執行擴大臨檢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