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89號

原告 王慈暉

被告 許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可憑,被告之住居所則在彰化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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