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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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簡仰軒 公法定代理人 簡柏爾 被告 賴波水
簡富美 簡智沅 賴炳明 賴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9,140元。核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第一項訴之聲明之主張,另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為前開第二、三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至另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0%,及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7.64平方公尺、84.37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5,500元、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應為48
1萬49元【計算式:(177.64×3萬5,500元)+(84.37×6,
700元)×70%=481萬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萬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
8元(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