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聲請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洋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即於民國
108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故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
3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上開給付價金事件既經本院以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兩造間上開給付價金事件亦已告終結,聲請人前於補費期限後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87,200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