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瑋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瑋娟於民國108年2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418巷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適有 吳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418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未減速慢行並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第二頸椎及第一、二腰椎骨折、右側第三-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腹部創傷併胰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併雙手撕裂傷等傷害。嗣謝瑋娟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娟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交易卷第63頁、簡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審交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至無號誌路口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應堪認定。至上開鑑定結果漏未認定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另原起訴僅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係漏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併予說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綦詳。
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成功街東往西之方向,即於該轉彎過程中與由被告所駕駛沿成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告訴人係進入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轉彎過程中,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另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上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另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見審交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益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該鑑定意見雖漏未認定告訴人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4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12200號函檢附之被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字第19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衡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6,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