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進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路燈編號190南側處,因該自用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寶特瓶1袋掉落欲下車撿拾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陸橋快慢車道間臨時停車,適有 吳正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陸橋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吳正亮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蔡進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後側,致吳正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力傷、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同日13時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蔡進農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
8頁、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交訴卷第6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7頁、相卷第10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審交訴卷第57頁】,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陸橋上臨時停車,致與被害人吳正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被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1880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係規範汽車「停車」之相關規定,而非「臨時停車」,本件被告既未將上開自用大貨車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下車撿拾掉落之袋裝寶特瓶,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自無鑑定意見所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行為,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納,至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違反注意義務情狀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駕駛車輛之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另上揭鑑定意見書書亦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謝弘美 及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回收廠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稽【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