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楊鈞任 律師 黃姵菁 律師被告 林梃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林梃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梃堯就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親人及財產均在國內,並有固定住所,無潛逃國外或偷渡出境之前案記錄,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有證人、證物業經審理庭調查、提示完畢,相關犯罪證據亦已扣押在案,犯罪事實已大致明確,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不影響將來審判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邀被害人 郭子銘 至柯達大飯店原因係討論就林梃堯與郭子銘之販賣毒品案件更改證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被告林梃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6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各裁定自108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本院雖已於
108年12月24日就被告被訴部分辯論終結,並訂109年1月21日宣判,然依被告及證人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