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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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另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警卷第40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看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所有,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3954公克,驗後淨重0.38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IphoneXSMax(含SIM卡)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陳春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月27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19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01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310ng/ml、嗎啡濃度1618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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