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明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左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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