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前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李誌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前淨重共1.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4日出具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