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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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