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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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蔡民義 被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順生所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本院,此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