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上訴人 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建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月2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工地,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犯行,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搜索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與伊前案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伊同時向「阿華」所購得,前後2案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應屬包括一罪,而不應分論併罰,若僅因被查獲時間不同而被認為數罪,實有評價過度之虞,且本難以期待伊於本案被查獲時主動供出伊另持有其他違禁之槍、彈,故應為伊有利之認定。第一審以本案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在後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應無違誤,原審另予論罪科刑,實屬速斷云云。
三、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即已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另非法持有其他槍枝、子彈,無論有無殺傷力,自應一併取出交付警方判斷是否扣押。上訴人捨此不為,猶圖僥倖繼續持有其他槍枝,則其經警查獲後堪認已遮斷其原繼續持有槍枝之犯意,應認其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槍枝行為,係本案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已就上訴人所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行為,應以一罪論,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斷(見原判決第3、5至6頁),經核於法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謂其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而無庸再為論罪科刑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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