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欽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已於105年4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狀所載「具狀人」欄亦漏未簽名,是前揭各情均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及就上訴狀「具狀人」欄漏未簽名乙情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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