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 范纈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李芳綾
謝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第四項「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判決原本及理由欄四㈡2.及六之理由敘述,堪認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賠償金額及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