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聲明不服之被告機關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又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