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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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00號聲請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債權人,持有旭成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1億3447萬1700元之本票共3紙;惟旭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9年11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為撤銷登記,旭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復於98年11月27日死亡,旭成公司實無法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選任繼任之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旭成公司進行訴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旭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旭成公司經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甲○○、 林玉美林香賢 ,有旭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三),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原應以旭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林玉美及林香賢為旭成公司之清算人,今旭成公司之董事之一即甲○○固於98年1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證物四),然旭成公司尚有董事林玉美及林香賢,足見旭成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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