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民國98年9月16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件同案被告乙○○、丁○○、戊○○3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