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嘉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嘉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9、11、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1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9、11、13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表:受刑人李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2日│102年8月16日│10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14號│偵字第20882號│毒偵字第138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99││事實審││2273號│465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99││判決││2273號│465號│號││├────┼────────┼────────┼────────┤││判決│102年11月21日│103年9月29日│102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415號(│執字第15047號(│執字第326號(編│││編號1至10已定應│編號1至10已定應│號1至10已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3年│,臺中地檢103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度執更字第4315號│度執更字第4315號│執更字第431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7日22│102年7月7日22│102年9月5日│││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66號│毒偵字第2366號│偵字第217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82││事實審││2124號│2124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82││判決││2124號│2124號│號││├────┼────────┼────────┼────────┤││判決│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2月5日│││確定日期│(協商未宣判)│(協商未宣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96號(編│執字第796號(編│執字第2724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號1至10已定應執│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315號)│執更字第4315號)│執更字第4315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750號│偵字第21750號│毒偵字第273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82│102年度簡字第682│103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號│號│23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8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82│102年度簡字第682│103年度訴緝字第││判決││號│號│236號││├────┼────────┼────────┼────────┤││判決│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協商有宣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24號(編│執字第2724號(編│執字第15158號(│││號1至10已定應執│號1至10已定應執│編號1至10已定應│││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執更字第4315號)│執更字第4315號)│度執更字第4315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聲請書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誤載為毒品危害防│(施用第一級毒品)││││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36號│偵緝字第1001號│偵字第266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236號│1667號│238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2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判決││236號│1667號│238號││├────┼────────┼────────┼────────┤││判決│103年8月12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協商有宣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157號(│執字第16950號│執字第18451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315號│││││)│││└────────┴────────┴────────┴────────┘┌────────┬────────┬────────┬────────┐│編號│13│││├────────┼────────┼────────┼────────┤│罪名│竊盜(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6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238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判決││238號││││├────┼────────┼────────┼────────┤││判決│103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