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舜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舜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舜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104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編號6、7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將因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8號│毒偵字第218號│毒偵字第111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審訴字第584號│103審訴字第584號│103審訴字第66號││事實審││(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0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審訴字第584號│103審訴字第584號│103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2至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16號│毒偵字第595號、│毒偵字第595號、││││103年度偵字第303│103年度偵字第303││││8號│8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66號│1539號、103年度│153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6號│交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66號│1539號、103年度│153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6號│交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罪名│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95號、│││││103年度偵字第303│││││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3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53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104年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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