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重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7號、104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宋重明(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本案被告各次竊得金額均不相同,其中104年2月1日該次犯行(以下稱第1犯行),竊得新台幣(下同)12000元,102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該次犯行(以下稱第2犯行)竊得1800元,104年2月22日凌晨4時34分許該次犯行(以下稱第3犯行),竊得3200元,第2、3該2次犯行,竊得財物均遠低於第1犯行,犯罪所生損害較小,量刑時自應量處低於第1犯行之刑度,方為適法。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中第2、3次犯行均發生104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行為地點均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聯亞飯店,行為具有密接性,對法益侵害較無加重效應,原審判決於各罪均量處8個月有期徒刑後,疏未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密接性及對法益侵害較無加重效應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不當。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3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為不當:
1、查被告第3次加重竊盜犯行竊得財物為:PlayBoy牌側背包1個、紅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被害人 鄭慧羚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9200元等物,合計約值2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50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據被害人鄭慧羚於警詢時指稱在卷(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7頁,以下稱警087號卷),並有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分局中興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87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陳稱,第3次犯行伊僅竊得3200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又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足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立法者設定之保護法益類型,不僅止於民眾之財產安全,更側重於保障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3、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侵入他人投宿旅館之房間內竊取物品,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亦造成他人對投宿旅館安全之顧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承未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不好,從事證券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被告3次竊得金額難謂全然一致,惟考量被告各次竊得金額,尚難認有明顯鉅大差異,且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恐懼則屬同一,是原審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立法修正意旨與其他量刑因子及被告3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尚難認有逾越量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
㈢、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難認有何不當:
1、被告所犯第2、3犯行之時間固甚為緊接,且犯罪地點亦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聯亞大飯店(分別為513號房及521號房)。惟因第2、3次犯行之被害人分別為 林冠佑 及鄭慧羚,被害法益分屬不同主體,迥然有異,且均造成被害人林冠佑及鄭慧羚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恐懼,且並不會因犯行時間、地點之緊接相近,即認對於被害人鄭慧羚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恐懼會因而遞減削弱,況被害人鄭慧羚為女性被害人,被告於凌晨4時34分許,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身為女性之被害人鄭慧羚而言,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恐懼實更甚於一般之男性被害人,是被告辯稱,第2、3次犯行行為間具有密接性,對法益侵害較無加重效應云云,要屬無據之詞,委無足取。
2、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為不當,已如前述。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執行刑之上限為2年(3×8=24),又本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合計為20個月),足見,原審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上限刑度內決定執行刑。
3、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爰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原審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要難認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允洽云云,尚無足取。
五、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