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76號、103年度偵字第289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其中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其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1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1所示)。
二、蔡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17至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量販店廁所內,以針筒盛裝海洛因摻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0月16日7至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搜索蔡建彰之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扣得蔡建彰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便條紙1張;復扣得蔡建彰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0.559公克)、吸食器1組,另採取蔡建彰之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蘇銘清 、 黃建成 、 陳柏穎 、 陳宏銘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65至67頁、第96至98頁、第133至135頁),被告蔡建彰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蘇銘清、黃建成、陳柏穎、陳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蔡建彰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2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販毒門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申租人為被告蔡建彰,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蘇銘清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蘇銘清之兄 蘇銘義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0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證人黃建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黃建成之女 黃亞蘋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證人陳柏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陳柏穎之母 陳淑香 ,見警卷第20頁)、證人陳宏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陳宏銘之父 陳樹障 ,見警卷第32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毒品案現場搜索相片6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22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9頁、第24至25偵),員警並製有販毒門號與證人蘇銘清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販毒門號與證人黃建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1頁)、販毒門號與證人陳柏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蔡建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採尿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取被告蔡建彰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做成,且被告蔡建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檢驗報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39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有關本案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便條紙1張、被告蔡建彰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0.559公克)、吸食器1組,係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蘇銘清、黃建成、陳柏穎、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75至78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月24日警員 全耀龍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建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蔡建彰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建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蘇銘清、黃建成、陳柏穎、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持用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毒品,被告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警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94至95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偵卷第40至42頁、第66至67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133至13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蘇銘清、黃建成、陳柏穎、陳宏銘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係被告申租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另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證人蘇銘清之兄蘇銘義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黃建成之女黃亞蘋申租交由證人黃建成持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柏穎住處裝設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柏穎之母陳淑香申租出借證人陳柏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宏銘之父陳樹障申租交由證人陳宏銘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蘇銘清、黃建成、陳柏穎、陳宏銘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8頁、第75頁背面、第94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偵卷第40頁、第66頁、第96頁背面、第134頁),且有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1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考。而本件販毒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蘇銘清、黃建成、陳柏穎、陳宏銘持用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與證人蘇銘清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販毒門號與證人黃建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1頁)、販毒門號與證人陳柏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等情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2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9頁、第24至25偵)。
(三)員警於10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便條紙1張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現場搜索相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44至46頁)。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建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毒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經員警搜索後,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4頁)附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
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
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進行搜索有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1組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現場搜索相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44至46頁)。而上開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559公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被告蔡建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蔡建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故核被告蔡建彰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彰就如附表編號1至21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72至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彰於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為 羅宛瑚 、 邱錦豐 ;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邱錦豐、 呂美惠 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15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有關羅宛瑚、邱錦豐是否因被告供出而知悉該兩人犯罪線索,經該局函覆略以:因偵辦被告販毒案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撥打羅宛瑚、邱錦豐、呂美惠行動電話,於被告指認前,已掌握該三人犯罪線索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月24日警員全耀龍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毒品來源均係於監聽案件中知悉,並無因被告指訴而查獲情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9日中檢秀始103偵27076字第57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蔡建彰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成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1,000元之量,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黃建成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蔡建彰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0.55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據被告蔡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9,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便條紙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0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所示被告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交易毒品種類│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及持用門號│號│、數量、金額││││││││(新臺幣)││├──┼───────┼────────────┼───────┼─────┼──────┼─────────────────────┤│1│103年8月2日13│臺中市○○區○○路「菲力│蘇銘清│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12分後某時許│貓」遊藝戲場廁所內│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2│103年8月10日13│蘇銘清之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蘇銘清│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0分許│附近某彩券行旁│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3│103年8月20日12│蘇銘清之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蘇銘清│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0分許│附近某彩券行旁│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4│103年8月21日10│蘇銘清之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蘇銘清│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17分後某時許│附近某彩券行旁│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5│103年8月9日20│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路│黃建成│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建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時許│口│0000000000││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6│103年8月11日19│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分後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6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7│103年7月27日22│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3分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旁公園│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如│││││││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8│103年7月30日9│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旁公園│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9│103年8月2日22│臺中市○里區○○路永和豆│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7分後某時許│漿旁│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0│103年8月4日16│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30分後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1│103年8月5日21│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7分後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4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2│103年8月6日12│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47分後下午某│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時許││││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3│103年8月7日21│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1分後晚間某│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時許││││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4│103年8月8日21│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7分後晚間某│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時許││││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5│103年8月21日12│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9分後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6│103年8月21日17│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4分後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7│103年8月23日21│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34分後晚間某│工業五路42號住處旁公園│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時許││││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8│103年8月25日21│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4分後晚間某│工業五路42號住處旁公園│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時許││││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19│103年8月27日22│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23分後晚間某│工業五路42號住處旁公園│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時許││││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20│103年9月1日晚│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柏穎│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間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樓下│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21│103年8月22日晚│被告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陳宏銘│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間某時許│工業五路42號住處附近便利│0000000000││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商店│││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便條紙壹張,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