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徐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 徐國顯 訴訟代理人 徐振輝 被告 洪徐月英
徐素琴 徐順吉 徐國超 徐燕雪 徐燕如 徐燕秋 徐瑩潔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順孟 被告 徐陳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下一人特別代理人 徐春銘 被告 徐喬琴
林啟昌 林啟池林志貞 黃林秀春 林秀娪 林秀卿 陳富核 陳永彬 陳永綻 陳永注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國超、徐國顯、洪徐月英、 尤徐素琴 、徐順吉、徐順孟、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徐陳米、徐春銘、徐喬琴、林啟昌、林啟池、 游林志貞 、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陳富核、陳永彬、陳永綻、陳永注、陳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超、徐國顯、洪徐月英、尤徐素琴、徐順吉、徐順孟、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徐陳米、徐春銘、徐喬琴、林啟昌、林啟池、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陳富核、陳永彬、陳永綻、陳永注、陳惠美共同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徐國超、徐國顯、洪徐月英、尤徐素琴、徐順吉、徐順孟、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徐陳米、徐春銘、徐喬琴、林啟昌、林啟池、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陳富核、陳永彬、陳永綻、陳永注、陳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在案。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前因系爭耕地租佃之爭議,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遭神岡區公所以原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標的,因當事人間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耕地租佃契約之登記,即兩造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屬該所列管之租約為由,拒絕受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9月26日神區農字第102001692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已無調解之可能,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佃契約無效,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如103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嗣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測量,該機關並繪製如103年10月20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依上開測量之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D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上、E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均予拆除。2.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3.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1178公頃全部及同地段253地號土地面積0.3546公頃全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231至232頁);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其後,因原告得悉如附圖所示C建物、D建物,乃原告之前手將系爭246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徐發金 耕作,而提供予徐發金居住使用之農舍,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與E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2.被告等應將坐落上揭地號土地上,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與
D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3.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4.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1178公頃全部及同地段253地號土地面積0.3546公頃全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是其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社會基準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已有減縮,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徐月英、尤徐素琴、徐陳米、徐春銘、徐喬琴、林啟昌、林啟池、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陳永彬、陳富核、陳永注、陳永綻、陳惠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屬建地,同段253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地)為田地,系爭二筆土地相比鄰,係原告於44年
8月8日向訴外人 林次雄 所購買,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係出租予佃農徐發金(已歿)耕作,系爭246地號土地上有土角造房屋,提供徐發金居住使用,經原告買受後仍由徐發金繼續承租,徐發金則改向原告給付租穀。原告買受後,要求徐發金辦理租約登記,徐發金雖曾於私有耕地租約書與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但旋即表示不願辦理,故系爭租約未辦理登記,惟租賃雙方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按該等土地稻穀全年總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租額。嗣徐發金於59年6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長子 徐照谷 (已歿)與四子徐國顯耕作,但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連帶負擔。因徐發金於59年6月13日死亡時,其配偶 徐鄒珠 已先於40年8月20日死亡,故徐發金之繼承人為長男徐照谷、次男徐國超、三男 徐國忠 、四男徐國顯、長女 林徐雲英 、次女洪徐月英、三女 陳徐素英 與四女尤徐素琴等8人,之後,其長女林徐雲英於62年11月27日死亡,其長女婿 林逢時 於69年1月23日死亡,故林徐雲英之應繼分,由子女林敵昌、 林散池 、游林志貞、黃林秀春、 林秀姑 、林秀卿繼承;又,徐發金之三男徐國忠於83年8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徐陳米與養子女徐春銘、徐喬琴繼承;徐發金之長子徐照谷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因徐照谷之妻 徐林 三妹已先於93年2月15日死亡,而其三女 徐燕霞 已出養,徐照谷之應繼分由其徐燕霞以外之子女即徐順吉、徐順孟、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繼承。另,徐發金之三女陳徐素英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其配偶 陳溪河 已先於72年2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陳富核、次男陳永彬、三男陳永綻、四男陳永注、長女陳惠美繼承。是以,承租人徐發金就本件耕地租佃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以上24人繼承。
(二)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如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而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有之253地號土地,經承租人鋪設水泥,供人停車及堆放工廠物料,是參照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而原告所有之246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253地號土地)上,除原所有人提供之土角造房屋外,承租人擅自於土角屋旁另建房屋居住。因此,如附圖所示C建物、D建物,為原告之前手提供系爭土地出予徐發金耕作時,同時提供給其居住使用之農舍,至附圖所示B建物、E建物,則是被告等自行興建之房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關於建地之租賃,附屬於耕地租賃,而與耕地租賃同其效力之意旨,可知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就該上開C建物、D建物之使用權亦告消滅,被告自應將該二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於系爭24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此由被告之房屋都未辦理保存登記可見一班。是原告關於246地號土地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本件246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建」,但該筆土地與2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故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農用之土地,早年即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核定該246地號土地整筆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兩造均認為253、
246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耕地租佃契約之同一標的。倘以246地號之地目為「建」,即認該筆土地非屬耕地租佃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而另有租地建屋或其他法律關係,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不符,亦與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不符。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E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C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及2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253地號土地上如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25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順孟、徐國超、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答辯略以:
1.系爭2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未與訴外人徐發金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徐發金於59年6月13日死亡後,原告亦未與耕地繼承人徐照谷辦理租約登記。坐落246地號土地之三合院二層半樓房,係原告體恤徐照谷家人口過多,於84年興建。另一房屋係被告徐國顯所建,原為鐵皮屋,後因九二一地震傾斜後,才改建為水泥房屋。系爭253地號土地前由徐照谷耕作,徐照谷去世後,由徐國顯耕作,徐國顯於102年3月發生意外,造成癱瘓無法耕作,現只能由其妻從事部分耕作。原告代理人於第二次調解要以
200萬元叫承租人和解,如承租人敗訴則一毛錢也沒有,這種半脅迫的方式不知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以脅迫方式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希望原告提高補償金額,至少現居地留給被告,其餘土地則同意返還原告。
2.居住在246地號土地上之被告,生活皆很艱困,徐國顯因意外癱瘓,其妻也因工作受傷而失業,皆由其子徐振輝做臨時工養家,徐順吉也是鐵棟工人收入不穩定,連健保費都繳不起還要扶養其子;徐順孟領有身障手冊,目前失業中;徐國超、徐陳米也都靠拾荒貼補家用。法律不外乎人情,希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能保障承租人,不致使承租人之生活頓失所依。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國顯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至少要留房子給伊。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是伊鋪設用來讓農耕器具進出行走之用,並未用以經營停車場,伊從小看到系爭土地就是在種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尤徐素琴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土地還原告可以,但被告可能因此無處可住,希望原告給予補償金去購置或承租新屋。系爭土地一開始建地與耕地的收租方式一樣,一年收兩次租,原告買受系爭2筆土地後,有針對建地收比較高的地租,也是一年收兩次,以現金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徐順吉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因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承租許久,原告至少要留現住地給伊,伊從小看到系爭土地就是在種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永綻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伊完全未行使到原告之土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請原告確認與此案由之直接關係人,將不相關等人除去被告身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徐陳米、徐春銘、徐喬琴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伊從小看到系爭土地就是在種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洪徐月英、林啟昌、林啟池、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陳永彬、陳富核、陳永注、陳惠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曾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3、246地號土地均係在原告於44年8月13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徐發金耕作,徐發金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有之租賃關係,並就兩造間之租約,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承租方式定其給付租穀之計算標準及繳付地租方式,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被告在25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任令其他部分荒蕪,未種植水稻,顯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而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D建物,均係出租人提供予徐發金使用者,另B建物、E建物則是被告自行在246地號土地上興建者,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C建物、D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為被告徐順孟、徐國超、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徐國顯、尤徐素琴、徐順吉、陳永綻、徐陳米、徐春銘、徐喬琴所爭執,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就253、246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約性質為何?(二)兩造就253、246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建物、E建物後,將附圖所示C建物、D建物及所坐落之2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25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租約,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此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關於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依其租約之內容及性質以為定,非以登記與否為其要件。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屬法律問題,故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解釋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25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訴外人徐發金於44年8月13日向原告之前手林次雄租用該筆土地,係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而同段24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上蓋有土角厝,則為出租人林次雄一併提供予租佃人徐發金居住使用,此經被告徐順孟、徐國超、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具狀陳述在卷,核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顯見徐發金係以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租用系爭253地號土地,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於44年8月13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仍繼續將253地號土地出租予徐發金耕作,嗣徐發金於59年6月13日死亡後,由徐發金長子徐照谷繼續耕作該筆耕地,嗣徐照谷於101年12月24日去世後,則由其弟徐國顯繼續耕作,至少從82年起,歷年租穀均以租穀換算當期蓬萊穀價格而給付現金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收款人 徐坪鋒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於80年2月9日寄發與徐發金催告繳納租穀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徐順孟提出之82年、92年、101年度租穀請求單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徵原告於取得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乃承繼其前手出租人之地位,而仍與徐發金成立耕地租佃契約甚明。
(三)此外,觀之被告徐順孟所提82年、92年、101年間之租谷(按應為租穀之意,以下同)請求單影本3紙,可知原告迄102年2月8日收款時為止,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租額,均是按照該土地主要作物蓬萊米之一甲地收穫量,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耕地地租租額,再按當年度特定月份之農會米廠蓬萊米各百台斤價格行情之金額,計算系爭253地號土地之田地租金,每年分二期收取之情形,足認原告就系爭253地號土地出租租額之收取,均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故兩造間就253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被告就系爭253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原告所提253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可見到該鋪設水泥處之地面停放自小客車數輛、機車數輛,及堆放貨櫃、鐵桶、木棧板等物品之事實,此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於103年
6月19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可知系爭25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之面積為253平方公尺,位置係在該土地與大明路81巷及私設柏油道路之間,水泥地一側與81巷55號、57號、61號建物共用之庭院圍牆相鄰接,另一側臨81巷巷道,除該水泥地外,253地號土地上現無耕種稻作;該土地靠近大明路81巷旁之土地有一小塊種植茄子7至8棵、桂花樹苗約50棵,另水泥地上有擺放培植袋種植之松樹22棵,其於則堆放廢棄鐵桶一堆之事實,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79至184頁),及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23日豐地二字第1030010139號函檢送過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就253地號土地之一部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253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佃契約即屬無效,故不待終止,租約即自後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253地號土地之權源。
(二)再查,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係經被告徐國顯鋪設水泥地面,此據被告徐國顯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為
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以該水泥地面占用253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25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間就246地號土地之租約性質為何: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租佃,依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耕地之租佃,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須符合下列要件:一承租之土地屬農地(田地、旱地)、漁地或牧地,二租用目的係作為耕地使用或漁牧,且耕作係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農作物而言。另是否屬耕地租佃,應以成立租賃關係之始為判斷之時點,如成立租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而系爭246地號土地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原告之前手林次雄與徐發金成立租賃契約時之地目即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告徐順孟所提出82年、92年、101年間之租谷(租穀)請求單影本3紙,可知原告因購買246、253地號土地,並繼受前手之出租人地位後,係就上開2筆土地均有收取租金,就耕地即253地號土地部分,所收取之租金均是按照該土地主要作物蓬萊米之一甲地收穫量,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耕地地租,再按當年度特定月份之農會米廠蓬萊米各百台斤價格行情之金額,計算253地號土地之田地租金,每年分二期收取,此部分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就246地號土地,至少於82年間起至102年本件起訴之前,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均是按照該土地主要作物蓬萊米每年之一甲地收穫量(9950台斤),乘以0.1215甲之結果,來計算其建地地租,再按當年度特定月份之農會米廠蓬萊米各百台斤價格行情之金額,計算246地號土地之建地租金,每年分二期收取(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顯見兩造就246地號土地之每期租額,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按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地租;況,246地號土地於成立租賃契約之始,地目即為「建」,則兩造就24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視其租賃契約之內容,適用民法或土地法規定之租賃有關規定。
(三)末查,原告與徐發金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始終未另以書面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亦未辦理耕地租佃登記,致本院在審酌兩造就253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約性質時,無任何書面文件可供參採。惟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
246、253地號土地,有區分建地、耕地而約定適用不同之租金計算方式,其中僅就253地號土地之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使其耕地地租租額,不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至渠 等就246地號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則無此項約定,此觀之被告徐順孟提出之兩造所簽82年、92年、101年間之租谷請求單(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確有就系爭2筆土地特予記載「建地租谷」、「田地租谷」之內容,可見本件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雖係一次針對系爭246地號土地(建地)、253地號土地(耕地),確有分別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縱原告係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徐發金,然就上開2筆土地租約之實質內容,實為複數租賃契約之聯立。是原告出租246地號土地予徐發金之法律關係,自非附隨於25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而成立,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倘欲消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亦須在該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情形下,方得為之。從而,原告以被告就25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兩造就246地號土地之普通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洵不足採。基上,246地號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246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定之,而原告迄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就246地號土地之租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用2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1平方公尺)、E建物(占用2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24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C建物(占用246地號土地坐落之面積61平方公尺)、D建物(占用246地號土地坐落之面積31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25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24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C建物、D建物,係附隨於253地號土地,一併提供予徐發金居住使用,因被告就253地號土地之一部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耕地租佃契約無效,故兩造間就246地號土地之租約亦屬無效等語,不足採取。依此,本院認定兩造間就246地號土地之普通租賃契約,並未因25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無效而向後失效,被告繼續占有24
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C建物、D建物,乃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占有,原告逕主張租約無效,而依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E建物拆除後,將該筆土地暨坐落其上之
C建物、D建物返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