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在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志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脫離被害人 范婷喻 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外套1件(口袋內裝有100元現金),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外套及現金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已略微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外套及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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