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5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停放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車輛左側時,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機車右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