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確定,嗣遇減刑,經同院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及
3月15日,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2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E室內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二)97年7月27日凌晨
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政事務所個人基本資枓查詢結果1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