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邱晨律師相對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74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9,573,332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271,144元【計算式:①本金9,573,332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97年12月2日止(共4年9月又1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1,866,911元,即9,573,332元+(9,573,332元×5%×4.7916年)=11,866,911元。②11,866,911元x5%x4.3333年=2,571,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571,144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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