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第BAN0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春字第一三九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壹張、票號第BAN00000000號,合計壹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四八六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本件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