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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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該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案執行,並獲准分二期於同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期到署繳納分期之款項,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及不到場得命拘提等事項,並記明於筆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既已對到場之被告面告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繳納五萬四千元,但並未如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庭繳納罰金餘額,且經檢察官囑警拘提均無所獲,顯已逃匿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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