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乙○○
樓之9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67
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2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士院鎮96執秋19981字第09603311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8萬6148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當適當。
五、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614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萬1元【0000000×(4+4/12)×5%=430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萬1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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