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馬到成功 刮刮卡貳張、迎財神刮刮卡貳張、七彩霓虹燈刮刮卡壹張、霹靂顯神威刮刮卡壹張、五福臨門刮刮卡壹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展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元、馬到成功刮刮卡2張、迎財神刮刮卡2張、七彩霓虹燈刮刮卡1張、霹靂顯神威刮刮卡1張、五福臨門刮刮卡1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電子遊戲機1台、IC板
1塊、賭資現金260元、馬到成功刮刮卡2張、迎財神刮刮卡2張、七彩霓虹燈刮刮卡1張、霹靂顯神威刮刮卡1張、五福臨門刮刮卡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19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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