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台生義務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5、3303、6320、13518、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台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而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 黃仟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黃仟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郭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台生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
㈠與黃仟輝(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人,收取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三、嗣於103年1月21日22時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格遊藝場」執行搜索,並徵得郭台生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仟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共計
1.212公克),以及查獲徐 振捷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台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台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訴緝一卷】第53頁反面,10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訴緝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柴勝忠 1次、陳 勝林 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訴緝一卷第53、61頁,訴緝二卷第20、30頁)、另案被告黃仟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1頁反面、第
136頁,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64至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柴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5頁,偵一卷第211頁反面)、證人 陳勝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反面,偵一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7、
2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67至269頁)、警方跟監陳勝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格遊藝場購毒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85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28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68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共計1.212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6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振捷 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訴緝一卷第53、61頁,訴緝二卷第20、30頁),核與證人徐振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5頁正、反面、第
427頁反面至第428頁,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7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反面、第431頁反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435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072)(見警二卷第4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32頁)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仟輝共同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2,
000元方式賺取利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訴緝一卷第67頁反面,訴緝二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黃仟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據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黃仟輝,惟警方早已掌握黃仟輝販毒事證,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3年4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150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因102年11月底假釋出獄,一時找不到工作,無經濟來源,黃仟輝請我幫忙在金格遊藝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以賺取2,000元利潤,本身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103年6、7月才找到做水電工作,獨居,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1月、4月間,交易對象限於柴勝忠、陳勝林、徐振捷3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自共同正犯黃仟輝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共計1.21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68至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分裝其與另案被告
黃仟輝所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仟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柴勝忠1次,收取價金500元、販賣予陳勝林3次,各收取1,000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振捷1次,收取價金500元,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訴緝一卷第53、61頁,訴緝二卷第20、30頁),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與另案被告黃仟輝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各次販毒所得,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被告與黃仟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仟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柴勝忠│103年1月│高雄市大寮│郭台生與黃仟輝共同│郭台生共同販賣第二級││││上旬某日○○○區○○路2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號之「金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遊藝場」│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仟輝提供事先分裝│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為新臺幣(下同)50│幣伍佰元與黃仟輝連帶││││││0元、1,000元之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仟││││││非他命交予郭台生販│輝財產連帶抵償之。││││││賣。郭台生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柴勝忠,│││││││銀貨兩訖。││├──┼────┼─────┼─────┼─────────┼──────────┤│2│陳勝林│103年1月│高雄市大寮│郭台生與黃仟輝共同│郭台生共同販賣第二級││││6日17○○○區○○路2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金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遊藝場」│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仟輝提供事先分裝│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為500元、1,000元│幣壹仟元與黃仟輝連帶││││││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交予郭台│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仟││││││生販賣。郭台生於左│輝財產連帶抵償之。││││││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林,銀貨兩訖。││├──┼────┼─────┼─────┼─────────┼──────────┤│3│陳勝林│103年1月│高雄市大寮│郭台生與黃仟輝共同│郭台生共同販賣第二級││││10日17○○○區○○路2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金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遊藝場」│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仟輝提供事先分裝│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為500元、1,000元│幣壹仟元與黃仟輝連帶││││││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交予郭台│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仟││││││生販賣。郭台生於左│輝財產連帶抵償之。││││││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林,銀貨兩訖。││├──┼────┼─────┼─────┼─────────┼──────────┤│4│陳勝林│103年1月│高雄市大寮│郭台生與黃仟輝共同│郭台生共同販賣第二級││││17日17○○○區○○路2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金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參年玖月;另案如附│││││遊藝場」│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黃仟輝提供事先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為500元、1,000元│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合計壹點貳壹貳公克)││││││基安非他命交予郭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生販賣。郭台生於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列時、地,以1,000│;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臺幣壹仟元與黃仟輝連││││││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勝林,銀貨兩訖。│仟輝財產連帶抵償之。│├──┼────┼─────┼─────┼─────────┼──────────┤│5│徐振捷│103年4月│高雄市大寮│郭台生意圖營利,基│郭台生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16時○○○區○○路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之「 小惠檳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榔攤」│於左列時、地,以5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元之價格,販賣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振捷,銀貨兩訖。││├──┼────┼─────┼─────┼─────────┼──────────┤│6│徐振捷│103年4月│高雄市大寮│郭台生基於轉讓禁藥│郭台生犯轉讓禁藥罪,││││18日15○○○區○○路上│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金格遊│非他命之犯意,於左│。│││││藝場」│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振捷。││└──┴────┴─────┴─────┴─────────┴──────────┘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拾捌個│││他命粉末夾鍊袋││├──┼───────────┼───┤│2│分裝毒品削尖吸管│壹支│├──┼───────────┼───┤│3│販毒帳單│壹張│└──┴───────────┴───┘附表三:
┌──┬───────────┬──┬─────┬─────┐│編號│另案扣得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22公克│0.21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48公克│0.23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3公克│0.10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21公克│0.11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9公克│0.10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35公克│0.22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7公克│0.10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6公克│0.10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1.291公克│1.212公克│││(含包裝袋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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