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號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生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陳哲偉律師 葉幸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6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共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李天生係 安智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 安立祥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惟安智寶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天生之女李佳蓉)。其因經營該二公司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李天生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此犯罪時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盜用「祥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安智寶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上,四度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支票共8紙(每次借款均各偽造2張支票,4次借貸行為共偽造8張支票;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暨日期及付款銀行等內容均詳如附表)。李天生復於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時間,各持相對應之支票,對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之經理 桂碧琪 佯稱:該等支票係安立祥公司所收受之客票,保證兌現云云,請求向建生公司調現,並交付該等支票予桂碧琪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桂碧琪與建生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將桂碧琪或建生公司所有、如附表「匯款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迭次貸予李天生。嗣因李天生遲未還款又避不見面,桂碧琪遂將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託收提示(附表編號1之2張支票有經李天生以現金回贖而未託收,詳後述),結果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等理由遭到退票,桂碧琪與建生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建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李天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59-60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以之四度向建生公司借貸,再將該等支票交付建生公司員工桂碧琪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桂碧琪知道該等支票係偽造,無法兌現,否則不致未作票據照會,亦不會在附表編號2至4支票託收前,就要求被告轉讓其所有之債權、(建築)材料做擔保;該等虛偽支票只是一個債權的擔保或書面證明,根據被告與建生公司過往之貸款模式,被告提出支票借錢,但建生公司屆期不提示,待被告以現金償債時,再將支票還給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即以此種互動方式進行。經統計,含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在內(編號1部分已清償),被告共積欠建生公司15,862,320元,而其在102年12月5日轉讓價值合計為10,224,243元之債權給建生公司,復於103年1月29日讓渡價額為(未稅)7,219,048元(含稅7,580,000元)之(建築)材料予建生公司後,業將被告對建生公司之所有欠款(含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清償完畢,雙方和解,被告有還錢之誠意及實際舉動,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況按前述雙方間之貸款模式,桂碧琪本應在被告讓與債權和建材後,返還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但桂碧琪卻故意提示該等支票使之退票,無疑係想藉民刑訴訟超額取償,事實上建生公司根本未因被告使用偽造支票而受有損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擔任安智寶、安立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過去曾設立祥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普公司)未果(最後只設立祥普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 林秀玉 ),及在業務上曾和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瓦室公司)配合,故擁有該二公司之大小章。附表所示四次借款前,建生公司要求被告須以客票貸款(詳後述),但被告手上已無客票,又需錢孔急,於是未得祥普、齊瓦室二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附表各編號借款時間前某時,盜用該二公司之大小章,偽造相對應之支票(1次偽造2張,4次偽造共8張),進而於各次持以向建生公司商借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院一卷第29-30、33、137-139頁、院二卷第183-190頁、院三卷第61頁),且經證人桂碧琪迭證屬實,並有附表之8張支票暨相關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99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安智寶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21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祥普金屬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安立祥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9-44頁、偵卷第21-25、65-67頁、院三卷第18背面-19-2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㈠證人桂碧琪於審理時到庭結證下情綦詳(院一卷第108-135
頁、院二卷第8-29、127-144、171-183頁、院三卷第38-4
8頁):⒈根據被告與建生公司素來之借貸模式,建生公司會依被告所
提出支票之日期和金額,先計算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天數,復以月息兩分之比率將票面金額預扣利息後,再匯錢給被告。因被告前有多次以安智寶、安立祥公司之支票向建生公司借貸,於期限將屆時,被告就要求建生公司不要託收支票,待被告日後有工程款進帳時,再以現金回贖支票,但截至目前為止,已有多張、面額共計百萬元之安智寶、安立祥公司支票尚留存在建生公司,沒有向銀行提示,被告亦未拿現金來換回支票,所以在附表之4次借貸前,其即已向被告言明,建生公司不接受被告以安智寶、安立祥公司之支票借款。
⒉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借款時間,以所對應之支票向建生公司
借貸時,被告表示該等支票都是客票,齊瓦室、祥普公司係好友開的公司,保證兌現,其與建生公司信以為真,才陸續出借金錢;且為了幫助被告度過資金難關,附表之借款不僅有建生公司的錢,尚有其本身的錢(詳如附表「匯款人/匯款金額」欄)。再者,依上開雙方借貸模式(月息兩分、欲扣利息)回推結果,就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兩張支票,本應匯3,185,600元,但最後只匯2,965,820元,可能有扣掉先前其他次欠款的情形;而針對附表編號4之兩張支票,原應匯2,329,427元,最終卻實匯2,432,400萬元,中間差額102,973元,故推測本次借款被告應有一併提出他張支票,但該他張支票遍尋未著;附表編號1、3匯款數額,則與所對應支票之日期、金額計算利息後相符。
⒊附表編號1之兩張支票於102年8月19日存入銀行託收,在
支票發票日即將到期前,被告表示這是好友公司(即齊瓦室公司)的票,不想有狀況,即允諾以交付現金方式還款,要求建生公司不要提示該二支票,其想說既然被告有現金就配合,故於同年9月12日自銀行撤回該二支票,被告並分別在同年9月18日匯款118萬,及同年10月9日、15日各交付80萬、38萬現金予其,因此該二支票最後有返還給被告。由於在支票屆期前就撤回,故未察覺附表編號1之2張支票有異。
⒋後來被告又陸續有附表編號2至4之借貸,因建生公司與被
告業務往來已久,信任被告,即無為各該支票之照會或徵信,甚至在尚未確認附表編號2支票是否可兌現之情形下,又出借附表編號3、4之款項。而附表四次借款同時,被告皆無提出任何擔保,直到102年12月5日,其考量被告其他借款數額再加計附表編號2至4部分,總借貸金額已高達千餘萬元,為保障建生公司,對建生公司交代,遂要求被告開本票、借據(院一卷第50頁參照)為證,並轉讓被告所有之對屏南營造、五龍營造、 盛連 營造之債權予建生公司。詎料,該等債權實際上並非全數可得回收,被告又避不見面聯絡,其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採取法律行動,被告也確定無力還款後,方於103年1月29日傳真讓渡書(院一卷第64頁),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倉庫(下稱關廟倉庫)內堆置之(建築)材料給建生公司抵債,但仍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上述不論債權還是材料之轉讓,都是借款後其一再要求,被告才予以處理;債權與材料之價額也不是專門用來清償附表所示之債務,而是還被告對建生公司共計約兩千餘萬之欠款。
⒌最後眼見被告有逃避債務之情,其決定雙管齊下,不僅於
103年2月6日左右將關廟倉庫內之材料載走變賣,且同時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全部託收,結果在103年2月12日全數退票,終知該等支票俱為偽造,根本沒有祥普、齊瓦室兩家公司,甚至進一步核對後,又發現附表編號1為被告以現金回贖的兩張支票亦係偽造。截至提起本件告訴時止,被告共積欠建生公司20,856,000元,若早知被告提出附表之八張支票均為虛偽,其與建生公司絕對不會答應借款。
以上並有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債權轉讓資料、讓渡書、支票收受紀錄本內頁、建生公司104年
4月8日陳報狀暨匯款單等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10
4年6月18日國世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4年1月28日
104大昌字第028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月28日一博愛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0、54-55、57-59、61-64、72-79、144-145、156-
162頁、院二卷第48-68頁、院三卷第18-19頁)。㈡又被告自承:其和建生公司多年來常有生意往來,其向該公
司借款之利息通常以月息2分計算。根據其於102年12月2日所製作之明細表(院一卷第49頁參照),迄今其尚積欠建生公司15,862,320元(包括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附表編號1部分則已以現金還款。在附表四次借款前,證人桂碧琪有表示建生公司不接受其以安智寶、安立祥公司之支票借款,僅收客票,其才偽造附表所示八張支票分批向建生公司借貸。交付該等虛偽支票時,其只有跟證人桂碧琪說這些支票有點瑕疵,之後再以現金換回來,但沒有講明這些支票是其自己蓋章偽造的。附表編號4之借款後,其應證人桂碧琪之要求而轉讓債權及關廟倉庫內之材料,惟並非僅限於清償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而是一起用來處理上開1,500餘萬之債務等語(院二卷第32、37、146-147、183-190頁)。
㈢準此,被告坦承其向證人桂碧琪謊稱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客票
,而未告知有偽造支票之情,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知悉該等支票全屬虛偽;又若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對被告偽造支票一事知情,則證人桂碧琪當不致將肯定退票之附表編號2至4支票予以託收,是證人桂碧琪暨建生公司始終不知被告偽造附表之8張支票乙節,洵堪確認。
況在被告向建生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中,有部分實係證人桂碧琪之自有資金,若證人桂碧琪對被告所提出者均為假支票之事實了然於心,殊難想像其在明知被告已窮途末路到須以犯罪方式調現之狀況下,仍願意將數百萬元借予被告,益徵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乙情毫無所悉。被告為配合建生公司僅接受客票借款之要求,以附表之偽造支票佯向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保證日後可兌現還款而借貸,使不知情之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陷於錯誤,因此四度詐取借款得手,則被告如附表之四次借貸時,皆出於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再綜合被告所製作之欠款明細表(院一卷第49頁)及附表觀
之,其自100年起即有以支票向建生公司借款未還之紀錄,至101年底止,債務金額業高達800萬元,甚至從102年下半年開始,每隔1至2個月被告就偽造客票1次,以向建生公司借貸一至兩百餘萬不等之金額,又被告亦坦認:其債務纏身,無法還款,即一直在外躲避債主追債等語(院二卷第
146頁),可見被告不但經濟狀況每況愈下,且在其四度以附表假支票借款之際,已有嚴重資金缺口,並無穩定收入,始導致被告須不斷外借現金,挖東牆補西牆。簡言之,被告於102年7月起,幾已為無資力之人,前又有其他借款未償,其應可預見若再借款,不能處理債務之可能性極高,竟仍利用與建生公司間之信賴及通常借貸模式(即支票到期不託收),屢屢偽造支票向建生公司貸予金錢,益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㈤其次,關於被告轉讓給建生公司之債權與材料部分:
⒈證人桂碧琪證稱:被告讓與建生公司之債權中,目前僅收受
屏南營造償還的802,073元;盛連營造部分,被告敗訴,五龍營造部分則係契約雙方約定債權不得轉讓(院二卷第61頁背面參照),建生公司因此就該二部分無法請求任何金額等語(院一卷第134-156頁、院二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盛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龍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二卷第48-68頁),故證人桂碧琪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所轉讓之債權既無法如數回收,建生公司迄今所收取之80餘萬元當不足以擔保或清償被告如附表之債務。
⒉復103年2月6日之4個月前,被告將鋼圈、防水毯、矽酸
鈣板等材料寄放在證人 黃進輝 所承租之關廟倉庫內(材料明細表參照院二卷第155頁),並表示該等材料大概價值1千萬元,若最後被告無力清償對證人黃進輝之200萬債務,可以該等材料抵充。嗣被告電聯證人黃進輝稱:其對證人桂碧琪有欠錢,須以倉庫內材料抵債,請求幫忙開倉庫讓證人桂碧琪查看等語,證人黃進輝、桂碧琪於是在關廟倉庫碰面、清點該等材料,期間證人黃進輝有跟證人桂碧琪說該等材料約有1千萬元之價值,但證人桂碧琪沒有特別的表示或反應;另斯時被告仍尚未向證人黃進輝具體表明,要以該倉庫內的哪些材料給證人黃進輝抵債。後來被告才說要用其中之鋼捲4捲、12棧板防水毯抵充對證人黃進輝的200萬債務,證人黃進輝遂於103年2月6日前往關廟倉庫載貨,竟誤觸證人桂碧琪在該倉庫所裝設之保全,證人桂碧琪連忙趕到現場,在聯絡被告傳真院一卷第64頁之讓渡書後,證人桂碧琪才讓證人黃進輝拿走所分配的部分,當時證人黃進輝有跟證人桂碧琪說:「這裡原本有1千萬元的材料,載走200萬元後還有七、八百萬」,證人桂碧琪聽了沒有反駁,但也沒有明確同意等情,經證人 蔡偉倫 、黃進輝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02-107頁、院二卷第96-125頁)。證人桂碧琪除對上情不予否認外,並補充結稱:其有去過關廟倉庫兩次,1次是跟證人黃進輝清點倉庫內材料,另1次則是103年2月6日當天,其係迫於無奈才讓證人黃進輝將部份貨物載走,因為讓渡書寫得不明確,其沒有立場阻止、反對證人黃進輝,最後剩餘的材料才歸建生公司抵充被告的欠款等節(院一卷第127頁、院二卷第11-12、131-132、143頁)。從而,證人桂碧琪暨建生公司受讓關廟倉庫內材料之過程,堪以認定。
⒊針對前揭讓與給建生公司之材料,被告進而提出材料明細表
、報價單及開立給建生公司之發票為佐據(院二卷第31、34-35、39、85-89頁),辯稱:其轉讓予建生公司之鋼捲、矽酸鈣板及防水毯價值合計700多萬元,此見上開明細表、報價單及發票上註記之金額即明,不僅已足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甚至在加計前述其所讓與之債權價值後,已超過其積欠建生公司債務之總額(即1.500餘萬)云云。惟查,證人桂碧琪爭執該等材料之價值,證稱:被告讓與的材料,目前只有鋼捲已轉賣,回收682,496元;矽酸鈣板除建生公司自行使用之部分外,剩餘的因為被告沒有給防火證明、綠建材證明,所以價格只剩一半,且根本賣不掉;防水毯則因出廠已久,產生質變,又佔空間,曾請被告幫忙處理,但被告不肯,最後為節省倉租,已全數送人;被告更始終未與其或建生公司約定該等材料究竟可以抵充多少金額的債務。合算起來,該等材料的價值遠低於700萬,其因這些材料的殘值和被告欠款金額差距太大,即傳簡訊(警卷第50頁參照)要求被告虛增發票上的金額和數量,使建生公司在申報稅捐上得以取巧,以此作為抵債方式之ㄧ,所以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700餘萬),根本無從作為該等材料價值之證明等語在卷(院一卷第117、126、156頁、院二卷第27-28、40-46、82-1、82-2、127-129、142-144頁)。
⒋證人黃進輝又結證:不論103年2月6日或之前,被告從未
授權其跟證人桂碧琪談說要以哪些材料充抵多少債務,要不是觸動保全,否則根本不知道證人桂碧琪2月6日當天會出現;被告只說大部分的貨是要給證人桂碧琪,其只能拿少部分,證人桂碧琪也只同意雙方拿走各自部分抵債,沒有同意歸屬建生公司部分之材料價額為何乙節屬實(院二卷第109-
120、124-125頁)。被告亦坦稱:其確實未曾跟證人桂碧琪說好所讓與之材料價值多少,可扣抵多少債務,材料明細表係其事後製作的,明細表連同報價單都沒有給證人桂碧琪看過,亦無得證人桂碧琪之同意;材料中之矽酸鈣板確有部分未附防火/綠建材證明;其在外躲債期間,有收到警卷第50頁證人桂碧琪要求其開發票之簡訊等情不諱(院二卷第144-147頁)。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證人桂碧琪所傳簡訊、建生公司之傳真文稿內容(偵卷第55、64頁),一再要求被告提供願意收購防水毯之買家資料,足認欲變賣被告所讓渡之材料,並非易事。職是,證人桂碧琪前揭所述,顯非全然無據之虛言,被告不但始終未與建生公司談妥所讓與之材料究竟可抵銷多少欠款,且該等材料確有難以變現之問題,其提出之明細表、報價單及發票亦均不足以佐證該等材料之價值,本院自難認定該等材料足以擔保或清償如附表之借款,至為灼然。
⒌基此,被告轉讓之債權、材料顯非附表所示債務之足額擔保
,亦不能認定被告因此即將附表所有欠款償還完畢,更遑論被告積欠之所有債務(不論總額究為1,500餘萬或2,000餘萬)。況該等債權、材料皆為附表4次借款後,證人桂碧琪主動要求,被告才應允讓與,且此非專門針對附表借款為清償等事實,業詳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將債權、材料讓與建生公司後,對建生公司已無欠款,雙方和解,被告因而無詐欺犯意云云,無所憑取。
㈥再者,建生公司、證人桂碧琪與被告多年來在商場上多有互
動,縱知悉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但已向被告言明僅接受客票借款,當然合理誤信被告歷次提出之附表8張支票將來會兌現,而一再出借金錢;又基於此一長期信賴、合作關係,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未積極為該等支票之照會、徵信,甚至在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亦未馬上託收,俱與常理無悖。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借貸行為時已債務纏身,且無固定資金來源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常情,為免偽造支票之犯罪事跡敗露,此時若有現金進帳,被告首要之務當係換回附表編號1之
2張支票,而非清償他筆債務,即便在此之前尚有其他借款未還,亦同。本件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期限屆至前,及時以現金還款而回贖該二支票,然其嗣後卻又食髓知味,一再以同樣手法取得建生公司之貸款,且證人桂碧琪亦證稱:除為拿回附表編號1支票所交付之金錢外,直至本案涉訟時為止,被告均無其他大筆金錢返還借款之舉措等語在案(院二卷第16-17頁),被告亦無證據可佐證有其他還款之事實(院二卷第33-34頁),因認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之債務係基於上述避免他人查知犯罪心態為之無誤。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建生公司未做票據徵信、被告曾經還款等事實,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末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偽刻祥普、齊瓦室二公司之大小章後
,再蓋印於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已就其持有該二公司大小章之緣由供承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可採,其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作附表之8張支票,佯裝係客票而向建生公司借款,目的在於擔保其借貸債務日後清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㈡復被告歷次各盜蓋祥普或齊瓦室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所示支
票上之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同一次借款中,為取信建生公司而接連偽造2張支票,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附表編號
1至4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俱應各以一罪論。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度偽造支票後,再以之向建生公司、證人桂碧琪詐借款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應允貸借金錢,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是附表編號1至4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末附表所示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詐貸金錢之行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係因經營事業困難,需錢孔急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本案虛偽支票終未流至證人桂碧琪、建生公司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惟被告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上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本院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即貪圖便利,多次偽造支票向
證人桂碧琪暨建生公司貸款,總借貸金額高達900餘萬(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相加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雖有部分債務已清償,惟尚未能完全彌補建生公司之損失,再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院三卷第66-67頁參照),就附表編號1至4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4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行為之對象皆為同一,,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附表所示之支票共8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在所對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上,被告盜用祥普、齊瓦室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編│李天生借│匯款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主文││號│款時間│匯款金額│票號│票面金額│││├─┼────┼─────┼───────┼──────┼──────┼─────────┤│1│102.7.31│桂碧琪/│①齊瓦室公司/│102.9.15/│第一商業銀行│李天生犯偽造有價證│││(即匯款│2,537,418│VB0000000│118萬元│博愛分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日)前一│├───────┼──────┼──────┤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週內 之某││②齊瓦室公司/│102.10.15/│第一商業銀行│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日││VB0000000│118萬元│博愛分行│票共貳紙均沒收。│╞═╪════╪═════╪═══════╪══════╪══════╪═════════╡│2│102.9.30│建生公司/│①祥普公司/│102.11.5/│臺灣中小企業│李天生犯偽造有價證│││(即匯款│2,965,820│AT0000000│165萬元│銀行大昌分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日)前一│├───────┼──────┼──────┤年拾月。未扣案如附│││週內之某││②祥普公司/│102.12.5/│臺灣中小企業│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日││AT0000000│165萬元│銀行大昌分行│票共貳紙均沒收。│╞═╪════╪═════╪═══════╪══════╪══════╪═════════╡│3│102.10.2│桂碧琪/│①祥普公司/│102.12.10/│臺灣中小企業│李天生犯偽造有價證│││(即匯款│1,777,510│AT0000000│93萬元│銀行大昌分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日)前一│├───────┼──────┼──────┤年捌月。未扣案如附│││週內之某││②祥普公司/│103.1.10/│臺灣中小企業│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日││AT0000000│93萬元│銀行大昌分行│票共貳紙均沒收。│╞═╪════╪═════╪═══════╪══════╪══════╪═════════╡│4│102.12.2│建生公司/│①齊瓦室公司/│103.1.10/│第一商業銀行│李天生犯偽造有價證│││(即匯款│2,432,400│VB0000000│116萬元│博愛分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日)前一│├───────┼──────┼──────┤年拾月。未扣案如附│││週內之某││②齊瓦室公司/│103.2.10/│第一商業銀行│表編號四所示偽造支│││日││VB0000000│126萬元│博愛分行│票共貳紙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