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OO」簽名共肆枚及「蔡OO」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王OO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
二、鄭文琪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商家或使用網路,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或接受服務,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商店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8部分因刷卡交易失敗外,分別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萬2109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本人、各商店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OO、孫OO、OO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及OO銀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OO、蔡OO、孫OO、李OO(即OO銀行專員)、郭OO(即OO銀行襄理)、陳OO(即OO銀行襄理)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王OO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蔡OO部分見警卷第9至10頁;孫OO部分見警卷第11頁;李OO部分見警卷第12頁;郭OO部分見警卷第13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警卷第22頁)、OO銀行冒用明細(警卷第23、32頁)、OO銀行冒用明細(警卷第24頁)、OO銀行冒用明細(警卷第30頁)、OOOO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簽帳單影本(警卷第25至27、33頁;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OO、蔡OO之署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若行為人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例如本件之網路、住房服務),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
12、1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11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103年9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與7分許,在相同地點2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OO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部分)或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9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漏載被告偽造簽名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容屬有誤,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後,補充各該法條而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竊盜3罪〈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詐欺取財2罪〈附表二編號12、13〉、詐欺取財未遂1罪〈附表二編號8〉、詐欺得利2罪〈附表二編號4、11〉),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警惕之心,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正值青壯之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或接受服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及詐欺之財物或服務價值共
5萬210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王OO」簽名共4枚及「蔡OO」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簽帳單之收執聯部分,僅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一:
┌─┬─────────┬────────────┬───────────┐│編│時間││││├─────────┤方式及竊得物品│罪刑││號│地點│││├─┼─────────┼────────────┼───────────┤│1│103年9月16日凌晨│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鄭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至上午8時間某時許│號自小客車內、王OO所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OO銀行、OO銀行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1張及現金1000元│。│││高雄市前金區前金二│││││街79號前│││├─┼─────────┼────────────┼───────────┤│2│103年10月16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鄭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凌晨3時許│號自小客車內、蔡OO所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OO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區○○路│行信用卡各1張│。│││3巷14號前│││├─┼─────────┼────────────┼───────────┤│3│103年10月19日凌晨│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鄭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3時30分許│號自小客車內、孫OO所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OO銀行信用卡1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區○○街││。│││59號前│││└─┴─────────┴────────────┴───────────┘附表二┌─┬───────┬────┬──────┬──────┬───────┐│編│時間││詐得財物或││││││持卡人之│詐得服務│偽造之署押│罪刑││├───────┤信用卡├──────┤(出處)││││地點/商家││金額(單位:││││號│││新臺幣)│││├─┼───────┼────┼──────┼──────┼───────┤│1│103年9月16日│王OO之││王OO簽名2│鄭文琪犯行使偽│││上午7時3分許與│OO銀行│菸酒│枚(警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7時7分許│信用卡(││頁)│有期徒刑叁月,││├───────┤卡號5520│││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苓雅區│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自強三路16號/│2736號)│18850元、││算壹日。偽造「│││統一超商強泥門││1013元││王OO」簽名貳│││市││(共2筆)││枚,均沒收。│├─┼───────┼────┼──────┼──────┼───────┤│2│103年9月16日│王OO之│菸酒│王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上午6時1分許│OO銀行││枚(偵卷第24│造私文書罪,處││├───────┤信用卡(├──────┤頁)│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苓雅區│卡號4284│││如易科罰金,以│││文橫二路41號/│00000000│81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統一超商華堂門│9567號)│││算壹日。偽造「│││市││││王OO」簽名壹│││││││枚沒收。│├─┼───────┼────┼──────┼──────┼───────┤│3│103年9月16日│同上│菸酒│王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上午6時21分許│││枚(警卷第26│造私文書罪,處││├───────┤├──────┤頁)│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苓雅區││││如易科罰金,以│││中華四路64號/│││註:起訴書漏│新臺幣壹仟元折│││統一超商高昇門││4568元│載此一偽造簽│算壹日。偽造「│││市│││名│王OO」簽名壹│││││││枚沒收。│├─┼───────┼────┼──────┼──────┼───────┤│4│103年9月16日│同上│ezPay藍科│無│鄭文琪犯詐欺得│││上午8時4分許││技金流服務││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高雄市三民區││││罰金,以新臺幣│││火車站附近網路││5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咖啡廳││││。│├─┼───────┼────┼──────┼──────┼───────┤│5│103年10月16日│蔡OO之│菸酒│蔡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上午5時14分許│OO銀行││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信用卡(├──────┤頁)│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新興區│卡號4682│││如易科罰金,以│││復橫一路2號1樓│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宙豐洋行│6111號)│2800元││算壹日。偽造「│││││││蔡OO」簽名壹│││││││枚沒收。│├─┼───────┼────┼──────┼──────┼───────┤│6│103年10月16日│同上│菸酒│蔡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下午1時43分許│││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頁)│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苓雅區││││如易科罰金,以│││五福三路101之││││新臺幣壹仟元折│││6號/統一超商博││2900元││算壹日。偽造「│││仁門市││││蔡OO」簽名壹│││││││枚沒收。│├─┼───────┼────┼──────┼──────┼───────┤│7│103年10月16日│同上│菸酒│蔡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下午1時55分許│││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頁)│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新興區││││如易科罰金,以│││六合二路24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統一超商鑫明莊││2900元││算壹日。偽造「│││門市││││蔡OO」簽名壹│││││││枚沒收。│├─┼───────┼────┼──────┼──────┼───────┤│8│103年10月16日│同上│菸酒│無│鄭文琪犯詐欺取│││下午2時15分許││││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高雄市前金區││刷卡1450元││易科罰金,以新│││瑞源路68號/││交易失敗││臺幣壹仟元折算│││統一超商鑫長興││││壹日。│││門市│││││├─┼───────┼────┼──────┼──────┼───────┤│9│103年10月16日│同上││蔡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下午3時38分許││住房服務│枚(偵卷第26│造私文書罪,處││├───────┤├──────┤頁)│有期徒刑貳月,│││高雄市三民區││││如易科罰金,以│││遼寧一街458號││4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御之居旅館有││││算壹日。偽造「│││限公司││││蔡OO」簽名壹│││││││枚沒收。│├─┼───────┼────┼──────┼──────┼───────┤│10│103年10月16日│蔡OO之│菸酒│蔡OO簽名1│鄭文琪犯行使偽│││凌晨4時52分許│國泰世華││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銀行信用├──────┤頁)│有期徒刑貳月,│││高雄市新興區│卡(卡號│││如易科罰金,以│││復興一路72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統一超商新三華│00000000│900元││算壹日。偽造「│││門市│號)│││蔡OO」簽名壹│││││││枚沒收。│├─┼───────┼────┼──────┼──────┼───────┤│11│103年10月16日│同上│住房服務│無│鄭文琪犯詐欺得│││上午6時59分許││││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高雄市三民區││││罰金,以新臺幣│││博愛一路105號││1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御居旅館有限││││。│││公司│││││├─┼───────┼────┼──────┼──────┼───────┤│12│103年10月19日│孫OO之│菸酒│無│鄭文琪犯詐欺取│││凌晨4時31分許│OO銀行│││財罪,處有期徒││├───────┤信用卡(├──────┤│刑叁月,如易科│││高雄市前金區│卡號4182│││罰金,以新臺幣│││文武二街33號1│00000000│27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樓/WHat音樂餐│4803號)│││。│││廳│││││├─┼───────┼────┼──────┼──────┼───────┤│13│103年10月19日│同上│菸酒│簽署被告姓名│鄭文琪犯詐欺取│││凌晨4時12分許│││,無偽造之行│財罪,處有期徒││├───────┤├──────┤為(偵卷第26│刑貳月,如易科│││高雄市新興區│││-1頁)│罰金,以新臺幣│││六合二路24號/││928元││壹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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