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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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律師(法扶律師)
許喬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5時至6時3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慧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得逞。
二、潘哲銘於107年8月12日6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鎮南街口時,見 楊淑雅 獨自行走於道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楊淑雅不及防備之際,騎乘甲車自左後方靠近楊淑雅,徒手搶奪楊淑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潘哲銘於107年8月13日3時30分許,將竊得之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瑋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乙車)得逞。
四、潘哲銘於107年8月13日7時58分許,騎乘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高梵甄 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高梵甄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乙車自右後方靠近高梵甄,徒手搶奪高梵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肩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潘哲銘於107年8月14日1時17分許,將竊得之乙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空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 徐詠鎮 所有、停放在前開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丙車)得逞。
六、潘哲銘於107年8月14日6時20分許,騎乘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潘詩穎 獨自行走於路旁,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若騎乘機車自旁猛力搶奪他人手中之物品,極易造成他人遭拉扯跌倒而致身體傷害結果,卻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潘詩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潘詩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總價值約3萬元),潘詩穎因上開搶奪行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並遭拖行,因而受有左右側手肘、左右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潘哲銘旋即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得被告暫住於友人 林信明 新北市三峽區居所,經林信明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楊淑雅、林瑋寧、高梵甄、潘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雅、高梵甄、 張惠英 、徐詠鎮、林瑋寧、潘詩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179至181、197至201頁;原審卷第168、169、176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雅、高梵甄、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英、徐詠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寧、潘詩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4、37至40、43至44、47至48、51、53、
58、205至206、212至2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688號及107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24153號鑑驗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56436號函暨所附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91、111、118至151、187至189頁;原審卷第147至159頁;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3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尚造成告訴人潘詩穎受有身體之傷害,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於107年8月11日至8月14日內密集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值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車、乙車、丙車及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等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離婚、需扶養1名18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被害人潘詩穎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8月、4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甲車、乙車、丙車及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甲車、乙車、丙車係使用同1把自備鑰匙為之,而該把鑰匙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原住民阿美族人,原住民族群在社會上本屬相對弱勢,被告為國中畢業,謀職比一般人更為困難,被告家中生活開銷,均有賴被告負擔,且被告父親癌症末期,亟需醫藥費用,被告不堪沈重之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為量刑之考量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並致告訴人潘詩穎受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假釋期間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示│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四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示│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五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六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示│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告搶奪被害人楊淑雅物品│├───┼───────────────────┤│1│黑色包包1只│├───┼───────────────────┤│2│粉紅色皮夾1只│├───┼───────────────────┤│3│現金新臺幣1,500元│├───┼───────────────────┤│4│SAMSUNG廠牌手機1支│││(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三:
┌───┬───────────────┐│編號│被告搶奪被害人高梵甄物品│├───┼───────────────┤│1│肩背包1只│├───┼───────────────┤│2│化妝品│├───┼───────────────┤│3│行動電源│├───┼───────────────┤│4│麵包│├───┼───────────────┤│5│網購包裹│├───┼───────────────┤│6│耳機│└───┴───────────────┘附表四:
┌───┬───────────────┐│編號│被告搶奪被害人潘詩穎物品│├───┼───────────────┤│1│側背包1只│├───┼───────────────┤│2│皮夾1只│├───┼───────────────┤│3│現金新臺幣1萬元│├───┼───────────────┤│4│IPHONE廠牌手機1支│││(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已發還被害人)│├───┼───────────────┤│5│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數張│││(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已發還被害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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