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國基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基公司),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往返各客戶地點維修冷凍空調設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
9月22日下午,駕駛國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返回國基公司,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至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雨、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王文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直行,甲○○所駕駛前開車輛與王文順之人車擦撞,導致王文順之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右前方有乙○○騎乘HR8-032號重型機車停在上開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而遭滑行中之王文順機車撞擊,致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幹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8年11月
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