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至九十年十月份為止,其中最後一個月給付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介山 因積欠原告本票之票款五十萬元,已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確定裁定,准許原告就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對林介山為強制執行,嗣原告乃依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而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林介山為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林介山將其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一日得向被告收取租金四萬一千元,本院乃據此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按月應給付予訴外人林介山之租金四萬一千元,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得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上開租金,詎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該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並非向訴外人林介山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向林介山之弟 林顯榮 承租系爭房屋,林介山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並未對其享有租金債權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林介山之父 林清火 所管理,嗣林清火在八十四年間死亡後,乃由林介山出面處理而出租予被告,可見林介山確係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出租人,其對被告自享有收取租金之債權,是本院既已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原告在該收取命令之範圍內,自得據以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查詢清單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固曾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份止,向訴外人林介山承租系爭房屋,惟其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改由林顯榮出面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四萬一千元亦係由林顯榮收取,是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系爭房屋係改由訴外人林顯榮出租予被告,則訴外人林介山對被告而言,已非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人,是原告根據本院前向被告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據以向被告請求直接給付其房屋之租金,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介山、林顯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介山因積欠其本票之票款五十萬元,已經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確定裁定,准許原告就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對林介山為強制執行,嗣原告乃依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而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林介山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經原告之呈報,以林介山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得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對被告享有租金債權為由,乃進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得逕向被告收取前開之租金,詎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該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辯稱其並非向訴外人林介山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查詢清單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確仍向訴外人林介山承租系爭房屋,並須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一千元予林介山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已改向訴外人林顯榮承租系爭房屋,房租改由林顯榮收取,是林介山自斯時起已非其房東,不再對其享有按月收租房租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份租約之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其出租人為林顯榮(即林介山之弟),承租人為被告之情,有該份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二號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而證人林顯榮到庭證稱:「房屋是我出租給被告,那是我們兄弟講好,大家輪流出租,我是從八十八年十月到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這段期間由我管理這個房子,由我負責出租,收取的租金要繳給市政府,另外房子的走廊部分有部分的基地為訴外人何先生的,也要付租金給他」、「和被告的租約確實是我出租的」等語,並提出何皆同出具之收據及新竹市市有房地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收入繳款書各一份為據;且證人林介山證稱:「因為我是老大,所以第一期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這一期五年是由我負責出租管理,並由我申報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現在是由我弟弟老二林顯榮來負責管理,是我們五個兄弟講好,並沒有訂立契約,第一期我負責出租的時候,因為是空房子,被告來整理,所以租期就比較長」、「我從八十三年時有租給被告,到八十八年九月,之後就是林顯榮負責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而經核該二位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顯榮提出之該等收據之內容相吻合。
(二)次查,系爭房屋係原屬前開二位證人之父親 林清炎 向新竹市政府所承租,而後出租於他人,則於林清炎在八十三、四年間過世後,由林清炎之繼承人等人協議分管,由居於老大之林介山先負責管理,並出租被告,其後改由老二之林顯榮管理,並由其負責出租之情,應與常情無違。至於依原告所提出林介山在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相關單位所製作之各項所得查詢清單影本一份之內容所載,林介山就系爭房屋固有申報其收入,惟查,該查詢清單之維護日期係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且依前所述,林介山既係負責管理、出租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則由其申報當年度該部分之所得,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以其提出之上開查詢清單上之記載,即認林介山仍係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對被告仍享有租金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二、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已非由林介山出租予被告,則被告自該時起,即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予林介山之義務,則縱使原告對訴外人林介山取得前述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已對林介山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原告之呈報,進而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得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按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惟因林介山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已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該收取命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房屋之租金,從而,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