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飲酒」,應更正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飲酒」,另「甲○○係因酒後駕駛,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
八十六.六公里處撞上安全島,乃為警據報查獲」應予補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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