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後。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依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法條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無送達伊,致伊無法獲知違規情事,而遭相關單位加重罰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自88年1月12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迄今未遷徙乙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核無違誤。次查,如附表所示之4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上開住所,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寄存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在埔里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之送達證書影本4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3紙在卷可稽。再查,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書則均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上開住所,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寄存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埔里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4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各自於附表所示寄存日期為寄存送達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4處分不服,自應於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9年4月3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各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及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收狀條(蓋有「99年4月30日」收文章及記載「收到異議人4件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左列舉發│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左列裁決│││││││單│通知單寄│││書寄存日││││││││存日期│││期│├──┼────┼──────┼────┼────┼────┼────┼─────┼────┼────┤│1│97年7月│汽車駕駛人行│台14線32│南投縣政│投警交字│97年9月5│投監四字第│98年4月│98年4月│││13日11時│車速度,超過│.4公里處│府警察局│第J70116│日│裁65-J7011│23日│30日│││38分許│規定之最高時│(南投縣│交通警察│692號││6692號││││││速未滿20公里│境)│分隊││││││├──┼────┼──────┼────┼────┼────┼────┼─────┼────┼────┤│2│98年4月│汽車行駛高速│國道六號│內政部警│公警局交│98年7月│投監四字第│98年10月│98年11月│││24日16時│公路,行車速│高速公路│政署國道│字第ZGC0│10日│裁65-ZGC08│28日│3日│││59分許│度超過規定最│6.8公里│公路警察│86352號││6352號││││││高時速未滿20││局第七警│││││││││公里││察隊││││││├──┼────┼──────┼────┼────┼────┼────┼─────┼────┼────┤│3│98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公警局交│98年9月│投監四字第│98年11月│98年11月│││16日9時9││││字第ZGC0│11日│裁65-ZGC08│2日│4日│││分許││││88114號││8114號│││├──┼────┼──────┼────┼────┼────┼────┼─────┼────┼────┤│4│98年5月│汽車行駛高速│同上│同上│公警局交│98年9月│投監四字第│98年11月│98年11月│││17日9時│公路,行車速│││字第ZGC0│11日│裁65-ZGC08│2日│4日│││16分許│度超過規定最│││88338號││8338號││││││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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