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7日向原告購買8M燈桿5支、
400W安定器內藏式納燈具5組,價金共138,000元,未經被
告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前揭物品,辯稱係將該工程發包給
慧浦工程有限公司,惟遭該公司惡性倒閉,該公司已無工程
款可以請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該公司購買前揭物品,然被告否認有向
原告購買該項物品。原告自應就二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舉證證明。惟原告僅提出送貨單乙紙為證,該紙送貨單又只
有簽個「王」字,而該王姓之人被告否認為該公司之員工,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另主張該項工程
系發包予慧浦工程有限公司,應係該公司向原告叫貨,被告
已經將工程款計價交付給該公司,不應再承擔該公司之債務
。原告要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先證明兩造買
賣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該公司購買
前揭貨品,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