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38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4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新高彩券行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向被告確認估價單,總計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後完工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所施之工程有瑕疵,且經其向原告
請求修補,並要求完工簽收後始一次付清工程款,然原告未
能改善云云抗辯,而被告對原告所施之工程認有瑕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之抗辯,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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