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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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趙佩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嬌點
美材商行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元,貸款
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
1月為1期,共分36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778元,自94
年2月28日起繳納第1期,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繳納21期後,於第22期繳納702元後即未再依約按時
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
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
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
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0,96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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