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恆上君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2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號三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恆上君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6年7月至97年5月止,共計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鼓山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