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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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請人 李人恭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有明定,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已明示在案,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於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94,28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結果聲請人獲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獲全部勝訴,其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條件,併予述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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