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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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意,自94年9月30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10時許止,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前所工作之場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針筒丟棄。另又於94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前所工作之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後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先後於94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0.38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夾鏈袋3只)及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含夾鏈袋1只);於9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2份,查獲毒品之照片9幀、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64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39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夾鏈袋4只)扣案足憑,而被告之前科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其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4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13日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案件,係與被告被訴於94年9月30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4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39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及扣案物品相片9幀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含夾鏈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86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應退由移案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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