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曾於95年4月6日補辦提款卡,並於同13日領取(提款)晶片後,並將於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其所用機車之鎖已損壞之置物箱內,嗣於95年4月25日要使用時始知上開物品均遭竊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
0號確為被告平日所持用,且於95年4月13日甫取得提款卡(晶片卡)時,其存褶內僅存1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9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並有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的資料2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害人乙○○即遭不詳姓名之人以其中獎為由詐騙,因而於95年4月20日匯款1萬33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姓名利用該帳戶將乙○○匯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之上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紙附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乙○○之匯款帳戶,已甚顯明。
(二)又觀諸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之交易清單中,其自於94年4月14日迄同月21日止,該存褶交易明細中,已顯示其間曾先後有多筆款額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於存入該帳戶後,當日隨即遭人全數提領之事實。足見被告自94年4月13日甫取提款卡(晶片卡)後,該帳戶內即未經正常使用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應可認事先已知悉該帳戶使用期間,不可能會遭帳戶之所有人凍結,否則豈有可能利用短暫之數日,即恣意使用該帳戶,密集提取詐得款項之理?按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行詐騙之人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其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足見行詐騙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亦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在該帳戶係由欲行詐騙之人所能無意間取得之情況,實無可能發生。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密碼寫在存摺上,並隨同金融卡失竊,未報警及辦理掛失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合。自難信以為真。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得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隨即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其他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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