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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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之2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⑴第2頁第2至3行應更正為「股東均未依規定實際繳足出資股款」;⑵第2頁第
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分別與各該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及 謝雪妙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第2頁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建利 」;⑷第2頁第17至18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及第2頁第19至20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均應予刪除,並於第20行補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借得款項全數提領歸還」;⑸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設立時間應更正為「84年4月8日」,及證據部分:⑴補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4紙;⑵被告乙○○雖具狀向本院辯稱:本案檢察官係於95年5月30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請求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涉違反之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固為10年,惟被告於84年4月8日為本案犯行後,經濟部業已於87年11月23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法務部調查局復於93年9月24日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93年9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由檢察官進行偵辦,並於9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經濟部上開函文、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在卷可憑,是以自難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甲○○、乙○○、丁○○四人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2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6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又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4人 明知渠 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依規定實際繳足,而分別與各該委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記帳業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各該記帳業者事務聯絡知情之謝雪妙,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謝雪妙提供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以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四人分別與各該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記帳業者暨謝雪妙間,就各該公司以不實存款證明表明收足股款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
4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從事上揭行為,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無足夠資力籌組資本額達1000萬或100萬元之公司,竟仍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不知悔悟,但所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年事已高達81歲,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3月,如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仍不宜宣告緩刑,並請量處拘役59日,亦或均科新台幣6萬元等語,惟審酌上開情節,並念及被告等人所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際危害,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6年6月25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