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憲(原名林建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瓏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瓏憲因知悉 楊增榮 缺錢想辦貸款,就帶楊增榮去見同案被告 戴仁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可預見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楊增榮、同案被告戴仁豪及戴仁豪之朋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附近,由楊增榮進入該分行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當楊增榮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戴仁豪之朋友。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 謝宜芬 、 許雲翔 、 林稚容 、 黃郁維 、 沈渃芸 、被害人 陳櫻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瓏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戴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楊增榮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謝宜芬、許雲翔、林稚容、黃郁維、沈渃芸、被害人陳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8之非供述證據。
㈣關於楊增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認定楊增榮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案卷證又僅能證明,被告是因楊增榮缺錢想貸款,帶楊增榮去見同案被告戴仁豪,並與同案被告戴仁豪等人載楊增榮去辦本案帳戶資料,再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戴仁豪等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控制、處分權或有取得任何利益,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僅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已就此對當事人為諭知,當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是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應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㈢被告以幫助同案被告戴仁豪取得楊增榮所辦理之本案帳戶
資料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含被害人,下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就上開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類似仲介之身分,幫助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以運用於詐騙、洗錢,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宜芬111年2月14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匯款1,000元。2陳櫻111年2月17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⑴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匯款1,000元。⑵同日18時46分匯款1萬元。⑶同日23時1分匯款2萬8,000元。3許雲翔111年2月8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⑴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匯款1,000元。⑵同日18時25分匯款1萬元。4林稚容110年9月20日佯稱以循環套利程式可在外匯交易平台操作而獲利。⑴111年2月10日7時51分匯款1,000元。⑵同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⑶同月11日0時7分匯款5萬元⑷同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5萬元。⑸同月15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⑹同月15日16時13分匯款1萬元。⑺同月17日22時25分匯款3萬元。5黃郁維111年2月15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111年2月15日19時18分匯款1,000元。6沈渃芸111年2月16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111年2月16日19時12分匯款1,000元。